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2执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工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工人。被执行人王某乙,干部。被执行人李某乙,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李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李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永峰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刘宪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