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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690号

撒玉江与杨应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撒玉江,杨应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690号

原告:撒玉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仁,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撒玉江与被告杨应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杨应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撒玉柱、撒德发(撒得发)、何秉生、兰凤荣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追加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但因撒玉柱、撒德发(撒得发)、何秉生、兰凤荣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后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杨应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撒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恢复耕地并向原告返还耕地32.98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宁夏河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林牧公司)享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二道墩留山头5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2月24日,原告以及撒玉柱、撒德发、何秉生、兰凤荣共同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68000元;涉案土地使用权属明确、投资环境好、水资源丰富、设施齐全,适合种植各种农作物及各种经济作物,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以现状为准;被告必须安全生产,不得种植法律明文禁止的植物,如在生产中发生事故,则由被告负责;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毁坏农田、林带,并非法建造院落,致使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亩数变为32.98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要交纳的费用比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高出近30倍,故对原告来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应仁辩称,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这一事实已在(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中得以确认,被告没有于2009年2月24日与原告另外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并再次支付68000元的土地转让费。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一份(2004)石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卷宗中的一份《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3月29日签订)、一张《收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合伙协议》、一份民事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2009年2月24日签订),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并质证称双方是在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这一事实已在(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中得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双方已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在(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出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在该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合同甲方的何秉生、兰凤荣均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一段视频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从视频里无法看到原告所称的林带,只能看到田埂、水渠,而水渠边有树是很正常的,至于房屋后面的树则是被告自己种植的,并非林带。

本院认为,视频中显示的涉案土地依然为农用地,并不存在农田、林带被毁坏的情形,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一份《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份合同已于2009年2月24日履行完毕,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卷宗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印件,而上述证据已在(2016)宁01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言,原告质证称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两位证人作为被告的邻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不存在农田、林带被毁坏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二道墩留山头5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又将上述土地中的24.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了被告,并与其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合同现已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被告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24.86亩外,被告还受让了8.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撒玉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撒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

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