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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执495号

杨云林、张海艳与王春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云林,张海艳,王春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3执495号申请执行人杨云林。申请执行人张海艳。被执行人王春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云林、张海艳与被执行人王春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建明

审判员  车延新

审判员  王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