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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刑初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罗雪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罗雪松、王菁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唐某某60万元、李某某8万元、周某某3万元现金,所送财物共计71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亲友积极帮助退赃。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71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孙某某有多项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期间负责商住楼开发项目的审批。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60万元、李某某8万元、周某某3万元现金,所送财物共计71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宜宾市南溪区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溪区“学府灏景”小区一楼架空层变更为车位的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使该变更顺利通过审批。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南溪区交通街交通局宿舍楼下(隔壁是南山红十字医院),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将装有60万元现金的纸箱递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收下了唐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学府灏景”小区设计方案审查补充意见、“学府灏景”增加架空层面积相关资料、“学府灏景”小区方案审查会议记录、审查意见,证实“学府灏景”系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商住小区。之后为增加停车位,获批将小区一楼架空层变更为车位的情况。2.证人证言(1)唐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系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溪区弘泰房地产公司股东。2011年8月,我公司开发的“学府灏景”车位数量未达到南溪区国土局土地拍卖公告的标准,如不增加车位,无法通过南溪区住建局的验收,更无法销售,遂决定申报将该小区一楼的架空层变更为车库,由我负责联系孙某某,如要送钱,由我个人垫付后公司再报销。过了几天,我约孙某某在南溪区家园大酒店茶房见面,谈了这个事,请求孙某某帮忙。孙称刚到住建局担任局长不久,回去问一下。之后我又找孙某某,孙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重报方案,同时必须停工;二是简易申报方案,采用这个方案解决节约时间,但个人风险比较大。我当时就提出用简易方案解决车位问题,并称孙的风险大,比较辛苦,看好多钱得行,孙说考虑一下,后孙打电话说60,之后以公司名义给住建局打报告,将架空层变更为车库。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将准备好的60万元装在一个五粮液纸箱里,放在我的宝马车后备箱里,在南溪区交通街交通局宿舍楼下(隔壁是南山红十字医院),将装有60万元现金的纸箱递给了孙某某,并说变更方案的事就拜托了。送钱后10天左右,变更方案就批下来了。该60万元,是从我个人银行卡取出来,一次50万元,一次10万元,之后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转到我卡上。(2)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孙某某的妻子。我家现有财产价值共计300多万元。孙某某的工资卡及奖金都是交给我的。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孙某某以单位发奖金的名义拿了共计四、五十万元左右给我。觉得这些钱有问题,瞒着朋友周某甲,以周某甲的名义新开一个工行账号,将钱存在该账户内。2014年购买门面的时候,就从周某甲的账户上转了几十万元到弟弟邓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用邓甲的工商银行卡刷卡购买门面。我借用过我弟弟邓甲的工商银行卡存过钱、取过钱、付过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反正是买房子、买门面借来用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唐某某打电话给我,下午5点半左右在南溪区家园酒店茶房见面。唐某某给我说他们公司开发的“学府灏景”小区车位数量不够,想变更小区的设计方案,把小区的架空层改成车位,请我帮忙,并说如果办成,给我50万作为感谢费。我提出能不能拿80万给我,唐说这个事情好办。一个星期左右,唐某某给我说,把方案报给了住建局,之后我就安排规划股股长马某具体经办这个事情。经审核、讨论,我签署意见报分管副区长叶某某、区长肖某签字同意,住建局下发正式批文给鑫磊公司。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唐某某约好在南溪区南山医院附近见面。当晚9时左右见面后,唐某某从后备箱里抱了一个五粮液外包装的纸箱出来给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走了。我回到交通局底楼家中,清点总共6扎,每扎10万元,全部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我将这些钱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开支。4.唐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唐某某在2011年8月11日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取款50万元,2011年9月8日取款10万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开发的“钻石城”项目设计方案顺利通过南溪区住建局的审批。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鑫宇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感谢费现金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鑫宇“钻石城”小区审查会议记录、审查意见、设计方案调整的审查意见,证实鑫宇“钻石城”小区及时获住建局批准,其调整方案也获批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系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鑫宇公司将鑫宇“钻石城”设计方案报到了南溪区住建局审批,我到孙某某的办公室找到孙某某,介绍了我们鑫宇“钻石城”项目的一些情况,并请孙某某尽快帮我把这个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下来,孙某某答应了。2011年9月初,为了让住建局尽快的把鑫宇“钻石城”设计方案顺利审批下来,我准备送孙某某8万元钱。我先在鑫宇公司财务室借了8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塑料口袋里面。当天晚上,电话联系了孙某某,之后到国泰街交通局宿舍孙某某家里,对孙某某说感谢他对我们鑫宇公司鑫宇“钻石城”项目的支持,请他继续多关照一下,边说我就将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孙某某家大门内,寒暄了几句我就离开了。过了不久,鑫宇“钻石城”设计方案就通过了南溪区住建局的审批。如果没有孙某某的帮助,鑫宇“钻石城”设计方案不一定会这么快这么顺利的通过南溪区住建局的审批。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李某某是鑫宇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概是8点钟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国泰街17号1栋11号),李某某说他要过来给我汇报事情,过了15分钟左右,李某某敲我家的门,我请李某某进家里坐,李某某说他不进家了,并说了些感谢我对他们“钻石城”项目关心和帮助方面的话,说完以后李某某拿了一个塑料袋给我,我接过塑料袋。李某某接着说了句感谢了就走了。我在家里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有8扎钱,每扎1万元,全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我就把这8万元放入家里书房的衣柜里面。因为临近春节,我陆续将这8万元以奖金、红包的名义拿给了妻子邓某某,我自己用了少部分。具体拿了多少钱给妻子,自己用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以检察机关查证为准。李某某送给我8万元钱,是因为李某某公司开发的“钻石城”商住项目的设计方案又顺又快的通过了住建局的审批,我没有卡他们公司报的这个方案,也没有刁难他们公司,所以李某某送了我8万元好处费。(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南溪区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开发的“洪城风尚”项目6号楼调整施工位置顺利通过南溪区住建局的审批。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洪城公司股东周某某在孙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孙某某感谢费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洪城风尚”设计方案调整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证实“洪城风尚”方案调整获住建局批准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系洪城公司经理。2012年春节左右,我在孙某某办公室送了3万元现金给孙某某。当时我以拜年的名义感谢孙某某在“洪城风尚”小区变更修建方案过程中对我的帮助。在孙某某办公室,我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拿给孙某某。对我们公司提出的方案变更进行了及时审批,没有卡我们,没有为难我们,公司的方案变更很快就得到了住建局的审批同意。如果县住建局不同意,那“洪城风尚”小区6号楼就不能开工建设,整幢楼就无法修建。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办公室找到我,称他们洪城公司开发的“洪城风尚”小区,里面有两户“钉子户”没有搬走,无法拆迁,为尽快修建,想把涉及该两户的房屋位置调整一下,请我支持关心。当天我叫规划股的人到现场去看,称规划上没有问题,之后,洪城公司“洪城风尚”改变一栋房屋的建筑位置通过了住建局审批。2012年2月的一天,周某某找到我,以拜年的名义给了我一个信封,之后,经清点,信封内装了3万元现金,全部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亲友积极帮助退赃。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7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2.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对孙某某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3.4万元及相关物品,在审查起诉期间,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孙某某通过家人退缴赃款共计67.86万元的事实。3.孙某某、邓某某产权情况记载、购“印象南滨”商用房相关资料,证实孙某某房产情况及购置产业的情况。4.刘甲、周某甲、邓甲、孙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孙某某、邓某某用他人的帐户和自己银行帐户进行交易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6月28日孙某某到宜宾市检察院接受调查,2015年6月29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6年6月26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屏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孙某某担任南溪县住建局局长任命书、担任南溪区政协副主席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简历,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任南溪县交通局工作员,2011年6月30日被任命为南溪县住建局局长,2012年1月7日当选为宜宾市南溪区政协副主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南溪区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利,在较短时间内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7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周霞

人民陪审员  黄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