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洽水镇黄沙村新屋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汉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李若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北路。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新城区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少维,怀集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集县洽水镇黄沙村新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屋经济社)诉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怀集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怀集白水河高塘水电站,由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5月4日与原告新屋经济社及案外人怀集县洽水镇黄沙管理区松崩经济联合社旧屋队签订《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包括原告新屋经济社位于塘贡坪、水冲、麻竹洲等范围的土地,并约定补偿款标准及支付补偿款的方式等,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征地单位视用地情况,分地段、分期向被征地主体支付补偿款。经核定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情况后,原告新屋经济社又分别于1994年3月31日、1994年5月21日、1995年3月30日、1998年7月24日与用地单位肇庆市白水河高塘水电站就具体的用地及补偿情况签订《协议书》,并由原告新屋经济社代表收取了上述不同地段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其中,于1994年5月26日领取补偿款43031.4元、于2000年1月21日领取补偿款2958.6元;于1995年3月31日领取补偿款5646.5元;于1995年3月31日领取补偿款6400元、于2000年1月21日领取补偿款10600元;于1994年1月9日领取补偿款5000元、于1994年4月3日领取补偿款271.6元。在签订上述《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后,用地单位开始施工并于2002年完工投产,后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上述用地主体广东怀集高塘水电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0146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新屋经济社于2015年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白水河高塘电站的用地违法情况,因对相关部门的答复处理不满,遂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行政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决撤销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
三、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新屋经济社起诉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超过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5月4日与原告新屋经济社及案外人怀集县洽水镇黄沙管理区松崩经济联合社旧屋队签订《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开始实施征地行为,从1994年5月4日至原告新屋经济社于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逾20年。同时,原告新屋经济社与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又与用地单位肇庆市白水河高塘水电站就具体的用地及补偿情况签订《协议书》,并于1994年至2000年间陆续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新屋经济社从领取补偿款开始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原告新屋经济社知道案涉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至其提起诉讼亦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新屋经济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故依法亦应予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怀集县洽水镇黄沙村新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新屋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与案外的其他经济社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肇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此后,上诉人因县政府和县国土局未按1994年5月4日的临时协议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诉人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在得知县国土局于2008年10月22日向广东怀集高塘水电有限公司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5日书面向高塘电站指挥部领导反映有关情况以及要求解决土地问题。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高塘电站非法占用土地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此外,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在法院送达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才知道这些证据,之前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屋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屋经济社等单位签订《白水河高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反映,怀集县国土局作为征地单位,征用新屋经济社涉案土地,该社社长李枝平及其村民代表李日忠、李若平代表新屋经济社作为被征地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应认定新屋经济社签订了该征地协议。由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1994年5月4日,新屋经济社于2015年6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保护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此外,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用地单位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单据等证据,可证明新屋经济社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领取了涉案征地补偿款,新屋经济社从领取征地补偿款开始就应当知道涉案征地行为,从新屋经济社知道涉案征地行为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新屋经济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新屋经济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屋经济社上诉主张,其一直反映用地单位非法占地,后来才知道涉案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收款收据,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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