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900号原告曹娟,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
原告曹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B01**号小型客车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574200元)。2015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B0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与刘敏持证驾驶的鲁K9C9**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尾随相撞,致使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B01**号小型客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KB01**号小型客车事故损失为18284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40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1015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且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所有的鲁KB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4200元)等,且不计免赔。2015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B01**号小型客车,行至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与刘敏持证驾驶的鲁K9C9**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使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B01**号小型客车受损价格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5500元,评估结论为:鲁KB01**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总计182840元。事故发生后,威海市望海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86800元、9604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理赔86800元车辆维修损失及拖车费300元,剩余的96040元及评估费5500元被告一直未予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供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其车辆评估损失为182840元、评估费损失为5500元。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被告未到场参与,结论书中亦未有对评估方法、过程的详细描述,且评估损失过高,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法庭递交了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对鲁KB01**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重新进行了评估,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000元。评估意见为:鲁KB01**号小型客车因2015年9月9日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花费数额约为138151元。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9日,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保险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数额过高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该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鲁KB01**号小型客车因2015年9月9日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花费数额约为138151元,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3815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68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51351元(138151元-86800元)。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5500元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问题。对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结论部分否定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故该评估费损失应当按否定比例由双方负担。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有24.44%【(182840元-138151元)/182840元】不当,故该5500元评估费由原告负担1344元,被告负担4156元。被告关于评估费系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主张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娟车辆维修损失51351元、评估费4156元,以上共计55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5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41元;诉讼中重新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曹娟负担3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