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高廷有,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站北小区*号楼*单元东侧。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增良,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胜利街光明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淑华,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胜利街长江委**组。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廷有诉被告秦增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秦增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廷有诉称,一、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在《合伙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2)、合伙期限;(3)、出资额、方式、期限;(4)、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5)、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6)、合伙的字号;(7)、合伙期间的负责人;(8)、禁止行为;(9)、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0)、争议的解决,共十个方面的内容。在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中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硬杂木,即柞木、色木、泡片、生产、加工、销售和经营管理”,在合伙经营期限中约定,“合伙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甲方30万元资金所购木制品售完为止”在出资额、方式、期限中约定“甲方出资方式:甲方以现有的厂房,面积360平方米,厂房内的大锯、二锯、截锯、削片机和电锯等机械设备,甲方从个人手中贷款30万元(月息1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至还款止时止。此款在合同签订时已到位。乙方出资方式:泡片机一台,砂光机一台、平刨一台,以上三台设备在2006年10月中旬交付到甲方的厂房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向其姐姐秦桂云借款30万元,作为原、被告本次合伙的投资,原、被告各15万。双方在履行《合伙合同书》的过程中至2006年9月13日购进了206.789立方米柞木,总价款27.9465万元。购买的柞木最终生产的产品是1830×148×3.3mm的柞木单板。2007年4月17日,被告说活已经干完了,原、被告双方在库存单上签名确认后将设备和生产的单板全部存入敦化市天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库房。2007年6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暗中私自将入库的部分设备和全部产品(单板)拉走,于是原告便报了警,被告在警察面前承认上述事实并在2007年4月17日的库存单上再次签名确认。2007年6月5日敦化市天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长于贵也在库存单上签名予以证实。(2008)延中民二终字第147号案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7年6月3日终止。延边经纬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2014】32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们没有购买色木,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全部过程只有207.789立方米的柞木。借来的3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拿着,购进日常货物由被告负责,如果为了合伙事务必须由原告花钱的话,原告必须亲自写借条向被告借款并在被告监督下使用,原告摸不着一分钱。2008年12月20日,被告秦增良和原告高廷有组织了由中间人秦元贵参加的合伙结算仪式,最后形成了《结算约定》,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在《结算约定》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根据《结算约定》盈余的42.2万元,原、被告应该各占50%,即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21.1万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自己投入的15万元,也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并承担银行双倍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计返还给原告合伙利润及投入款共计36.1万元,并承担利息。秦增良辩称:1、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是亏损状态,没有利润;2、原告系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销售合伙产品,负责回款,被告只是负责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原告说生产单板,全部被被告拉走卖掉是不客观的,所生产的单板是原告卖出的,应当是由原告给付被告清算之后的款项;3、关于《结算约定》是不存在的事实,是原告私下伪造的。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是客观性书证,按照合伙协议内容,原告负责销售回款,本案所涉的财务是由原告管理控制的。原告依据《结算约定》要求总额为36万多元,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所谓的结算约定内容模糊。我方在原审中也有质证观点,《结算约定》内容违背常理,原告本人针对本案的木材能生产出多少单板及价值不能说清楚,因此《结算约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审期间,原告高廷有要求对单板进行价格鉴定,敦化市法院委托延边州经纬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拉走单板,所以被告不同意鉴定,因此延边州经纬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关于高廷有要求《结算约定》“秦增良”签字重新鉴定,我们不同意,同意法院对已有的两份鉴定进行分析认定,应当秉信第一次的鉴定,该鉴定是客观公正的。综上,原告高廷有要求清算给付36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伙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30万元资金所购木制品销售完为止。甲方以现有厂房、厂房内的大锯、二锯、削片机和电锯等设备出资。甲方从个人手中借款30万元(月息为1分)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乙方出资泡片机、沙光机、平刨各一台。盈余分配各占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资金和设备陆续到位。2006年9月4日至13日,原、被告从秦桂云处借来合伙资金30万元。原、被告合伙加工生产的产品为柞木单板,原告称合伙生产的单板被被告拉走,而被告否认将单板拉走。另查明:2009年,秦桂云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09)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本金和利息。现原、被告均称已经履行了个自的偿还义务。原、被告合伙无其他债权债务。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各自出资的实物已被各自收回。再查明:2009年,原告以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起诉被告,并举出《结算约定》,主张21.10万元的利润及利息。而被告对《结算约定》中“秦增良”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第一次鉴定《结算约定》中秦增良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反。在第二次法院委托吉林博信作为鉴定机构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先行进行鉴定,被告不服申请第三次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被退回鉴定。本院通过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了解到在第一次鉴定前,申请鉴定人高廷有个人先委托了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吉林博信鉴定机构,可能产生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先入为主的情形,缺乏公正性,会直接导致第二次委托鉴定因原告的不当行为产生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因此从证据效力上看。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效力。现第三次鉴定已退回,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结算约定》当属无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分配利润,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利润21.1万元及利息,支持了原告诉求。理由是一审判决不认定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没有依据,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撤回第三次鉴定视为对第二次鉴定的认可。
被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被告到吉林博信将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申请书调取,发现原告在法院委托吉林博信鉴定后,法院送检材料之前,原告自行到吉林博信,以被告死亡,三个儿子要求继承,需要对《结算约定》中秦增良签名与合伙合同中秦增良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吉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高廷有自愿撤回起诉[(2013)敦民再初字第8号案件]。后原告高廷有又以合伙协议纠纷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就查清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即本案。现原告又变更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约定》给付21.1万元,即42.2万元的50%,及其所称合伙期间自己投入的15万元及利息,共计36.1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合同书、(2009)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2012)吉民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敦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敦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原告举证《结算约定》,因系重复告诉,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库存单等证据,同本案原告主张诉求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本次诉求按《结算约定》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除按《结算约定》主张清算外,另请求自己投入的15万元及利息,有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高廷有依据《结算约定》主张,即21.1万元和自称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2009年期间,因原告高廷有曾因合伙结算纠纷起诉被告秦增良,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约定》内容主张返还合伙利润21.1万元,本院作出的(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改判、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再审,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13)敦民再初字第8号撤诉裁定]。而后原告又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后又发回本院重审,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据《结算约定》内容主张21.1万元以及自称合伙期间投入的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敦民再初字第8号撤诉裁定,是基于本院(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案件的再审结果。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依据《结算约定》主张权利,虽经本院释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但其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而仍然坚持其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根据《结算约定》作为清算依据与本院作出的(2009)敦民初字第66号案件诉求重复,因此依照该解释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故此部分诉求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合伙期间自己投入的15万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查无实据,且与原告主张的结算约定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2016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廷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原告4465元,剩余诉讼费1035元、特快专递费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3005元,由原告高廷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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