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410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军,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杨忠健,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王会荣,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杨国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继淼,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孟平,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王继淼、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孙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王继淼、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杨忠健于2015年5月7日经被告王继淼、孟平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10‰,被告王会荣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忠健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80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现因被告杨忠健将该笔借款交于被告杨国强使用,被告杨国强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借款人杨忠健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连带偿还我行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继淼、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忠健辩称:我只是办理了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杨国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会荣未答辩。
被告杨国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应当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清单中包含的贷款(本金壹仟贰百零捌万零柒拾贰元伍角壹分)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单中的贷款由我借走使用,现因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继淼未答辩。被告孟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忠健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王会荣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杨忠健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杨忠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忠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忠健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并按月结息;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继淼、孟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继淼、孟平自愿为被告杨忠健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忠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杨忠健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忠健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80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2015年9月7日,被告杨国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岳程信用社贷款共计肆拾壹笔,本金共计大写壹仟贰百零捌万零柒拾贰元伍角壹分(小写¥12080072.51)。我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后附贷款清单一页。承诺人:杨国强,2015年9月7日”。后附清单中记有本案涉案贷款。被告杨忠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国强对应当共同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无异议。被告王会荣、王继淼、王建民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忠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继淼、孟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会荣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杨国强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第1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10条,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11条,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第16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被告杨国强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所附清单,即完成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原告菏泽农商行申请追加被告杨国强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视为接受加入。在被告杨忠健在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王会荣、杨国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继淼、孟平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803元),并由被告王继淼、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803元。被告王继淼、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继淼、孟平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忠健、王会荣、杨国强、王继淼、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