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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8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浩明、张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浩明,张玉芳,王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88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住所地太康县太康县谢安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利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浩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玉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锋,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浩明、张玉芳、王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15年12月2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太康县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