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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民初第107号

黄某某与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5民初第107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5民初第107号 原告黄某某,男,201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人,现住该小组。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人,现住该小组,系原告黄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标,组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僚家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僚家林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自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外公林明训为家庭承包户代表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土地经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承包土地面积5.68亩,原告法定代理人系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自出生其户籍随母亲林某某登记入户在被告村民小组。2015年文昌市人民政府为了建设需要,征收被告部分的集体土地。被告收到文昌市人民政府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具有本村弄月户口分配标准为33000元/人,户口在本村的外孙不给予分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被告给付该项分配款33000元,但被告村民小组不同意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五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分配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僚家林村民小组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与黄诚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出生,其出生后随母亲林某某将户口落户登记在被告僚家林村民小组至今。1998年,林明训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5.68亩土地,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母亲林某某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征收被告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用于北二环道路建设,并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就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本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配人民币33000元,外嫁女按70%分配即23100元,外孙按40%分配,即13200元;对于分配时间划分,已同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这次2015年5月18日)前迁移户口与出生并入户本村的可参加分配。如签订征地协议后入户者,不给予分配,签订协议书前人在世,后才去世,这次给予分配。”。被告村民小组已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分配给村集体成员,原告母亲林某某在夫家没有享受任何分配待遇,被告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对原告母亲林某某按“外嫁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100元,但未给予原告黄某某予以分配。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父亲黄诚及母亲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文昌市东郊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田头十五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被告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村民小组北二环路征地分配方案一份;

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三份,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权利。原告黄某某自出生随母亲林某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跟随母亲林某某,且其母亲林某某在被告村民小享有承包土地,以被告村民小组土地为生活保障,原告可与母亲享受在村集体的同等待遇。综上,足以认定,原告黄某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村民小组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已出生并登记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因此,原告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被告应给予原告黄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应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分配给原告黄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红庄村民委员会僚家林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人民币6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pb8ccr6didlzes2ygl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符 娟

人民陪审员 林 明 干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雨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符娟撰稿:符娟校对:陈雨晴印刷:陈德良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印制 (共印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