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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066号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孔德强、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德强,刘志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刘春有,赵超超,许冰,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有,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超超,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许冰,男,1979年元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孔德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刘春有,原审被告赵超超、许冰、马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孔德强、刘志强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德强、刘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8日,百间房信用社与刘春有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以及李光才(已死亡)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百间房信用社向刘春有交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春有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0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以及李光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2月9日,百间房信用社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百间房信用社与刘春有、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刘志强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提供担保,现其辩称百间房信用社职工骗取担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春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春有已经认可自己在借据、存款凭条中的签名,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于2012年9月8日届至。孔德强、马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明知该担保期间。但百间房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09年5月4日向该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同时百间房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因此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且百间房信用社也无向担保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孔德强、马强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刘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刘春有、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平均负担(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刘春有、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交纳)。孔德强、刘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本案借款时间是2009年9月8日,借款期限1年至2010年9月8日,担保期限至2012年9月8日,在担保期限内百间房信用社从未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2年10月5日二上诉人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早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依法应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按本案一审所述百间房信用社在2012年2月9日曾提起诉讼,也应以百间房信用社是否缴纳诉讼费为人民法院立案的依据,否则在法定期限内拒绝缴纳诉讼费的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撤诉后2015年10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时隔三年半以后的2015年10月再行审理该案。综上所述,不管从何种情况看,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已超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百间房信用社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孔德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德强、刘志强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孔德强、刘志强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百间房信用社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百间房信用社与刘春有、赵超超、许冰、孔德强、马强、刘志强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百间房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孔德强、刘志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孔德强、刘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孔德强、刘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