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第29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
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冲新,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曾艳萍,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梁冲新、曾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冲新、曾艳萍签订编号为14053004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181490005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4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第11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梁冲新在最高额为人民币4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多笔贷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梁冲新使用借款后,除偿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5年12月14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75.54元、利息人民币5174.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冲新、曾艳萍签订的编号为14053004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181490005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49000567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梁冲新、曾艳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75.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5174.67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复利)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客户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催收照片等,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冲新、曾艳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冲新签订编号为14053004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181490005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49000567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梁冲新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循环额度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6月4日,被告曾艳萍以被告梁冲新的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被告梁冲新在原告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相关事宜,并为其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梁冲新在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梁冲新借款后,除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75.54元、利息人民币5174.67元,合计403450.2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冲新签订的编号为14053004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181490005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49000567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冲新至2015年12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75.54元、利息人民币5174.67元,合计403450.2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梁冲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冲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开支,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曾艳萍对被告梁冲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冲新签订的编号为14053004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5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567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冲新、曾艳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75.54元、利息人民币5174.67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403450.21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
三、被告梁冲新、曾艳萍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荣
审判员 刘育平
审判员 张炜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