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字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胜,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至县。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玉胜驾驶皖R×××××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至县尧渡镇境内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327线1KM+500M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行人郑某(殁年62岁)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郑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玉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玉胜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案发后,经他人拨打120,被害人郑某于当天19时15分被送到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海军安庆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被告人韩玉胜于2016年2月10日通过其亲属韩某打电话报案,并在韩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2日经东至县司法局尧渡司法所调解,被告人韩玉胜及其姐姐韩玉华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玉胜已支付23万赔偿款,剩余3万赔偿款由被告人韩玉胜的姐姐韩玉华在2016年底之前付清。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韩玉胜的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玉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玉胜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玉胜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韩玉胜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韩玉胜于次日通过其亲属韩某打电话报案,并在韩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胜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胜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文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艺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