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良,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良富,女,壮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荣,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李玉良、潘良富因与被申请人于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7月13日直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李玉良、潘良富本人签收,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再审期间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再审申请人李玉良、潘良���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玉良、潘良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邕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