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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411号

杨某与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公司曲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姚燕、杨杰。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1月我在被告处从事公司业务工作十几年,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任何保险,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交纳保险;现要求被告为我补交五险一金约10万元,支付劳动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约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原告陈述2003年1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交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曲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原告主张已申请仲裁,不服裁决。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照片8张,反映开展业务情况、工资业务发放情况,主张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代理销售员,被告依法对原告管理。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材料记录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片段,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3、荣誉证书复印件3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证书,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对原告业务素质、道德水平的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属劳动关系。本院对3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份荣誉证书能够证实2007年度、2008年度、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业绩突出,评为先进个人。4、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页,主张被告向原告的该银行卡发放工资。5、中国银行卡流水账单3页,主张被告向原告发放提成。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佣金。经审查核对,

本院认为银行卡和银行流水账单不能反映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6、人保曲阜支公司员工派遣书复印件1页,主张被告以公司员工的身份派遣原告到汽车销售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派遣书并未明确原告的员工性质。

本院认为派遣书有被告的公章及批准人、审核人的签名,也有接受单位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派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派遣书载明被告2015年1月11日派遣原告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承保业务,未标记原告系被告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主张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成立时间早于2004年。本院查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2、原告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一份,主张原告具备个人代理保险业务资格。原告对本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员保险代理合同书5份,主张原、被告构成保险代理关系,明确了代理业务的范围及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等。原告对2007年、2009年两份代理合同的签名认可,表示对内容不知情;对2010年、2012年、2014年三份代理合同不认可本人签名,对合同中保证书均不认可本人签名,对2014年代理合同附件不认可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2007年、2009年两份保险代理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已盖章签名,合同成立、有效,这两份合同能够证明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原、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2010年、2012年、2014年三份代理合同,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4、公司营销部2004年9-12月通算明细表一份、公司2004年12月工资表一份、2007年11月职工工资表一份,主张三份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原告仅领取佣金,区别于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工资。原告对本证据无异议。本院对2004年9-12月通算明细表、2004年12月工资表、2007年11月职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4年9月原告已在被告营销部工作,2004年12月营销部集体领佣金,2004年12月、2007年11月工资表中没有原告杨某的名字。5、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三份,主张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是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三份合同变更协议,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信息查询一份,主张原告自2015年5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违反合同从事利益冲突职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7、2014年2月-2015年8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手续费明细表一宗,主张原、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2014年2月-2015年8月代理手续费明细表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4年3月-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代理手续费。8、2004年被告营销人员名单一份、2004年10月原告在被告的业务明细一份,主张从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记录2004年1月份原告已有保险营销工作业绩,汇总了2004年度原告的保险销售情况,证明2004年原告从事保险营销工作。9、2005年被告第一季度、12月份业务报表,2005年8月、2006年6月被告工资表,主张原告按业务量提取保险佣金,佣金由业务科长统一领取发放给各人。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2005年8月、2006年6月的工资表体现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本院对2005年第一季度、12月份业务报表及2005年8月、2006年6月被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05年第一季度、2005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05年8月、2006年6月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8、9原件当庭退回,复印件保留在卷。上述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曲阜开展保险业务,原告经朋友介绍开始从事保险工作,原告与保险部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5日被告成立,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原告在被告领佣金,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2007年11月1日、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2014年3月-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代理手续费。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期间没有工作、报酬相关证明。原、被告因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约10万元,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约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原告在曲阜从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工作,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成立,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在被告领佣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这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初期间的工作、报酬情况的相关证明,这期间原、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有代理手续费结算手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代理关系。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