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城内三道街人,住五寨县城五家昌。(死者白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城内三道街人,住五寨县城五家昌。(死者白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寨县梁家坪乡梁家坪村人,住本村。(死者程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梁家坪乡梁家坪村人,住本村。(死者程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大辐车梁村人,住五寨县白云宾馆。委托代理人沈xx,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系沈xx女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女,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张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9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郝xx,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砚城镇城内村东四道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xx,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五寨县张家村人,住本村。(肇事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桃园北路38号铭鼎国际7层。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xx、朱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郝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顾xx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诉称,2015年11月16日21时15分许,王xx驾驶晋HUJ9**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白云宾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白xx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4484.5元2、死亡赔偿金24069×20=481380元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电动车损失2300元以上五项共计5781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东关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砚城镇政府证明材料;5、房产证明(复件);6、工作证明(原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工资表(共18个月);12、电动车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诉称,2015年11月16日21时15分许,王xx驾驶晋HUJ9**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白云宾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程xx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4484.5元;2、死亡赔偿金24069×20=481380元;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4、被抚养人父亲的生活费14637元×20年÷2=14637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6、电动车损失:2300元以上六项共计7245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程xx、王xx身份证复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租房合同、买卖房屋契约;5、西关村委会、梁家坪村委证明材料;6、证明人刘xx、张xx证明材料;7、工资表(共13个月);8、程xx无劳动能力证明;9、受损摩托车车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诉称,2015年11月16日21时15分许,王xx驾驶晋HUJ9**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白云宾馆引发交通事故,至原告沈xx受伤。事故发生后,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医疗费:795+6973.86+3768+480+4664=16640.86元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50日=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日=1800元4、护理费:34230元/年÷365天×90天=8440.27元5、营养费:60日×80元/日=480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0元×10%=48138元7、被抚养人费用:14637元/年×15年×10%=21955.5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500+1858=2358元12、电动车损失:2200元13、住宿费:2627元共计:12545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登洲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沈xx身份证、户口复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大辐车梁村委、白云宾馆、砚城镇镇府、街道办证明材料;5、营业执照(复件);6、工资表(共12个月);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用票据;9、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花费明细;10、交通费用票据;11、住宿费用票据;12、电动车损失费用票据;13、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白xx、刘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提供的居住证明、残疾证明均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提供的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认可,其他均有异议。辩护人郝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系过失犯罪、初犯,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被告人刘xx辩称,我并没有允许王xx开我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未予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xx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xx(王x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所有的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xx名下的晋HUJ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白云宾馆西,与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白xx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后又撞坏道路中心隔离栏,越过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沈xx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上述四车受损,沈xx受伤,白xx及程xx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受伤后,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640.86元,被诊断为:左侧关节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双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沈xx又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被诊断为:复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支付住宿费2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所受损伤的伤情,经委托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其伤残经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左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所受损伤,经五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鉴定文书》鉴定程xx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鉴定文书》鉴定白xx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王xx体内酒精含量,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理化)字[2015]109号《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所送检的检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1mg/100ml。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样本,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理化)字[2015]699号《鉴定文书》DNA鉴定报告:2、3号检材与王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2.98×10。事故车辆碰撞情况,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5]AQ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晋HUJ9**号车前部与小刀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2、晋HUJ9**号车前部与嘉陵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3、晋HUJ9**号车前部与澳柯玛电动车侧面发生碰撞并压嵌在车底部随该车推移。4、晋HUJ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为110km/h—128km/h。5、前部灯光系统因碰撞造成严重损坏,已无法对前部灯光系统进行检测,鉴定终止。事故车辆晋HUJ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一份。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先予执行定书,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12万元一次性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履行该款。2016年2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领款协议:白xx、刘xx领取45000元,程xx、王xx领取45000元,沈xx领取30000元。现已实际履行。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12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款5000元、被抚养人父亲的生活费6992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以上共计583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40.86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627元、财产损失费2000,以上共计85756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81906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鉴定文书;4、扣押物品清单;5、保险单复印件;6、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7、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证人证言;9、租赁协议;10、询问笔录;11、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3、东关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砚城镇政府证明材料;14、房产证明(复件)、工作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共18个月);15、租房合同、买卖房屋契约;16、西关村委会、梁家坪村委证明材料;17、证明人刘xx、张xx证明材料;18、大辐车梁村委、白云宾馆、砚城镇镇府、街道办证明材料;19、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花费明细;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21、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程xx、王xx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均支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取鉴定机构意见的中间值为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标准应以2015年度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主张的住宿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状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晋HUJ9**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xx作为事故车辆晋HUJ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1181906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1061906元由被告人王xx按责承担74333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刘xx按责承担31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程xx、王xx、沈xx损失共计12万元(已履行)。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程xx、王xx、沈xx损失共计743334元(其中,赔偿白xx、刘xx损失327506元;赔偿程xx、王xx损失376800元;赔偿沈xx损失3902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程xx、王xx、沈xx损失共计318572元(其中,赔偿白xx、刘xx损失140360元;赔偿程xx、王xx损失161490元;赔偿沈xx损失1672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刘xx、程xx、王xx、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中
审 判 员 辛艳平
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