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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21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冯浩延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12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冯浩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2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利南、王心东,均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冯浩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2362.29元整未给付,经其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要求

被告:1、立即给付其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2362.29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欠款本金29679.79元、利息4866.61元、费用7815.8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了卡号为43×××33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实际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29679.79元,利息4866.61元,费用7815.89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应按双方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费用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29679.79元,利息4866.61元,费用7815.89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计算利息、费用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卢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