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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472号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47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就一直在宁波工作,原告在义乌上班,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双方见面总共四、五次,每次见面一、二天。婚后,被告每年回来二、三次,每次住家里一、二天。自2014年2月起至××××年××月,被告一直没有回家,此后至今因父亲病危、妹妹结婚和春节回来过三次,每次回家住宿也不超过二天。婚后,被告常因定亲之事及生育的是女儿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多次提出离婚。且被告长期在外,双方从认识至今在一起时间总共不足一个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喜爱赌博,从结婚到现在给家汇钱总共不到3万元,不尽父亲和家庭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女儿出生日期有误,应为××××年××月××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