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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861号

伍庆泉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伍庆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庆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0。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岑沛甜。委托代理人雷旌韡,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庆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村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伍庆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伍庆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求为请求确认伍庆泉享有合作开发社区公寓的“优先安置权”,而讼争的“公寓优先安置权”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本案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立案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理应依法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一、伍庆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2009年经北村股份社反复研究、讨论、论证、征求意见、最后由全体股民投票一致同意的“合作开发方案”及“合作开发协议”确定的伍庆泉“放弃可取得固化地的权利”而取得的“公寓优先安置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起诉的,而伍庆泉取得的“公寓优先安置权”,完全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的结果。

二、伍庆泉也知道北村股份社暂时没有安置伍庆泉并不是因为北村股份社对伍庆泉未予安置,是由于安置伍庆泉需要以其符合固化宅基地条件为前提的原因而不予优先安置的。本次诉讼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确认伍庆泉按照当时的“合作开发方案”及“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是否享有“公寓优先安置权”,以便于北村股份社处理安置问题。

三、按照当时的“合作开发方案”及“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公寓优先安置权”并没有要求伍庆泉需要以“符合固化宅基地条件为前提”,而只是要求伍庆泉为“原有的户固人员”即可享有“公寓优先安置权”。所以,在“合作开发方案”和“合作开发协议”中均没有附加需要以“符合固化宅基地条件为前提”的附加条件。如果当时“公寓优先安置”需要以“符合固化宅基地条件为前提”条件的话,依法应当在“合作开发方案”和“合作开发协议”中附加该条件,或者先依法审查“原有的固化人员”是否“符合固化宅基地条件”后再行协商“合作开发方案”及再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这样也就不会产生争议了。事实上,北村股份社提出的“审核公告”与本案诉求也没有关联性。“审核公告”是针对“申请固化宅基地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审查结果,而不是针对合作开发公寓“优先安置权”而做出的审查结果。所以,北村股份社这种事后单方面“附加条件”的行为于法无据,当然也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中,伍庆泉起诉的诉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对伍庆泉“放弃可取得固化地权利”换取的“公寓优先安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审理裁决,而不是对“审核公告”不服提起诉讼。“审核公告”是政府对“申请固化宅基地的申请”是否符合取得固化基地条件进行审核并公告的行政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对“审核公告”不服的话,也只能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伍庆泉诉请的是要求确认“公寓优先安置权”,而不是要求确认“固化宅基地安置权”。原审裁定将伍庆泉诉求的“公寓优先安置权”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证据“对固化宅基申请的审核公告”的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明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五、“审核公告”虽然是非平等主体作出的行为结果,但“审核公告”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证据而己,并非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而对一个证据的审查,是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证据本身的法律关系与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对象,原审裁定以证据“审核公告”为非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为由,认为案件诉请的“公寓优先安置权”亦为非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完全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村股份社承担。

被上诉人北村股份社答辩称,伍庆泉是北村股份社2001年123户固化人员之一,北村股份社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北村社区公寓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是首先安置北村股份社原有的129户固化人员,达成协议时没有设置条件,不是必须通过行政审批才能获得优先安置权,北村股份社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根据《北村社区公寓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公寓的建设是为解决北村股份社固化名单住宅安置等问题,同时约定首先安置北村股份社原有的129户固化人员,因此实际上该部分人员取得优先安置权的前提应为需符合顺德地区固化宅基地的条件,而是否符合相应条件需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北村股份社依上述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如何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应按村民自治原则处理,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伍庆泉起诉主张其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伍庆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

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