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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行初27号

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武生不服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武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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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04行初27号原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经营者臧艳秋,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伟,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仁,该局社会保障科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航,该局社会保障科科员。第三人魏武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以下简称“新华汇楼梯商行”)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魏武生不服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汇楼梯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范小伟,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仁、李航,第三人魏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依魏武生申请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魏武生经单位指派,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鸦户嘴商业街5号3楼装修作业时,不慎踩空从电梯天井处坠落摔伤其右上肢。随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钩状骨骨折。魏武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新华汇楼梯商行诉称,2008年6月,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铁艺焊接领班工作。2013年12月,案外人赵亚双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鸦户嘴商业街5号3楼承包装修工程,其将该工程内焊接活儿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约定和支付了报酬500元人民币。对于第三人到案外人赵亚双工地施工并领取报酬事宜,原告向其二人表态,只要第三人不占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耽误在原告处的工作,其二人可以自行协商,与原告无关。2013年12月31日下午,第三人与案外人万俊才二人到铁山街道进行施工作业,第三人在完工收拾工具时坠落摔伤,案外人赵亚双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后���第三人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旅顺口区劳动仲裁委经过事实调查,作出裁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之后,第三人又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也未就第三人受伤经过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补偿金,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外从事案外人赵亚双分包的焊接活儿而受伤,与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出庭参与事实调查与答辩。2015年9月14日,原告收到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裁字(2015)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裁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6,714.4元。

原告对第02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即本案被告作出的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该次审理中才看到并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与基本事实相违背,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因为:1.被告未依法对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其认定第三人的伤情属于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应根据工作���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或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根据原告所了解的情况是,在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如何受伤、干的活儿是否是原告指派的工作内容等关键性事实,被告未进行任何的调查,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没有询问案外人赵亚双等重要证人,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未依照相关的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签���,对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原告的法定地址或加工地址以及联系电话,被告通过第三人是可以了解的非常清楚的,不存在直接送达有困难,但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直接送达,致使原告不知道第三人的伤情竟然属于工伤,直至原告在(2015)沙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7日),才知道被告作出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内容。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错误认定内容,导致仲裁机构以及法院据此作出了判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的审判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诉后,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和解予以解决,在双方和解过程中明确了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原告工作而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道义上补偿金40000元。此节更能证实第三人伤情并非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悖。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对其送达,原告不予配合,我局于2015年4月2日前往原告生产经营地进行直接送达,原告处无人接待,直接送达未果我局又与原告方联系,其同意邮寄送达,我局于2015年4月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处,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90号加工区14号(大连幸福家��世界新华汇楼梯商行),并于当天16时48分由原告签收确认(有快递单及派送跟踪)。我局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于4月2日收到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原告未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我局所作决定依据事实清楚。我局在受理魏武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任何举证答复以及证据材料,根据人社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原告举证期满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可以根据魏武生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直接作出决定,依据事实清楚。此外,我局为了查清事实,在企业举证期满后按照程序先后对房主林凤玉、经理臧艳秋,以及赵亚双,万俊才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证人不予配合,经多方了解,我局认为魏武生与臧艳秋存在劳动关系,臧艳秋与赵亚双系合作关系,赵亚双承包了林凤玉房子的装修工作,事发时魏武生受臧艳秋指派给赵亚双干活,为林凤玉的房子焊接铁架,魏武生在焊接过程中摔伤右上肢。在调查臧艳秋时,其为我局提供了一份魏武生治疗费用清单,这足以说明魏武生是在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魏武生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中515号民事案件中,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从未陈述过不是因原告的指派进行工作而摔伤,原告陈述不真实;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以及仲裁阶段的申请工伤待遇,原告都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后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后向法庭明确陈述自始至终知道这一事件,但是不想理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指派并造成第三人工伤是知情并认可的,但始终采取逃避的态度。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邮寄详情单991194976613(顺丰)及网络签收查询、照片,用以证明直接送达未妥���而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16时48分签收,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顺丰邮寄单上面就写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写明具体案号;工伤认定决定是2015年3月31日作出,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权利后,并未超过5年,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发出的邮件单明确记载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签收后就应知道文件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邮寄详情单及网络签收查询、照片,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魏武生在旅顺口区一业户的房屋装修焊接工作中摔伤。2014年6月17日,魏武生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新华汇楼梯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新华汇楼梯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魏武生的仲裁请求。魏武生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新华汇楼梯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确认魏武生与新华汇楼梯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0日,魏武生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2日,区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新华汇楼梯商行送达《举证通知书》,新华汇楼梯商行签收后未作答复,2015年3月31日,区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武生构成工伤,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如对上述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或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日,区人社局在直接送达新华汇楼梯商行未妥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新华汇楼梯商行于当日签收。2015年7月13日,魏武生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新华汇楼梯商行追索工伤待遇,新华汇楼梯商行接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新华汇楼梯商行支付魏武生各项费用总计406894.4元。新华汇楼梯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华汇楼梯商行支付魏武生各项费用399668.4元。新华汇楼梯商行不服,提��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15号民事调解书:新华汇楼梯商行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魏武生4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新华汇楼梯商行另行加付30000元;不得就受伤事宜再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全部争议就此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法律系对起诉期限所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在2015年3月31日,该时间尚处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适用期间,按其规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至2015年5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应依照《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即自知道或者��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5年4月2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亦于当日签收,2015年4月2日即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合法、未明确告知文书案号等辩解意见均不能成为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正当理由。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可以在知道后2年或5年内提起诉讼,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年”的起诉期限是针对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而本案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签收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不属于《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属于错误告知了“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有利于���政相对人的原则,若告知期限少于法定期限,应按法定期限计算;若告知期限长于法定期限,应按告知期限计算。故被告告知的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按法定期限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依然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在与第三人魏武生的多次仲裁、诉讼中,原告均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调查程序中亦要求原告举证答复,原告仍未作出答复。原告多次怠于和放弃行使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放弃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幸福家居新华汇楼梯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宇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