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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885号

王力范与王衍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力范,王衍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885号原告王力范,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衍凯,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王力范诉被告王衍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0日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力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王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范诉称:2015年11月16日晚,原、被告等人在村委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原告与该村村委主任谈话时,被告从原告背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980.59元。本次纠纷经龙口市诸由观派出所协调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965.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522.04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出具的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发生身体权纠纷经公安调解未果的事实。(3)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纠纷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贩卖果蔬,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6)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同村村民王衍钟到庭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2)原、被告同村村民王衍良到庭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经原、被告举证及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诉讼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自行去发证部门核实,本院限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系公文书证,加盖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是证人以自己的耳闻目睹向法庭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明。本案证人王衍钟陈述事发时除了他与另一位证人在场外,无其他人在场,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而证人王衍良连原、被告发生争执系在屋内还是屋外这一细节都无法肯定,故

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自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调取了办案人员对原告王力范、被告王衍凯及证人邓红花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村王力范和村委主任刘焘吵了起来,我就过去拉着王力范往外走,王力范就来推我,我也推了他一下,我俩就互相撕扯起来了,后来被其他人拉开了……”;见证人邓红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刚到村委大院,我就看见我村一个叫老凯的小伙在打王力范……我离得远,就看到王力范被老凯打了头一拳,踹了肚子一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其对邓红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邓红花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称其未殴打原告。本院对该三份公安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力范与被告王衍凯均系龙口市诸由观镇小河口村村民。2015年11月16日傍晚,在该村入党积极分子推选大会会场,因原告与村委主任刘焘言语不和,被告上前制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高血压(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高血压病史多年,一直未予正规诊疗),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856.79元(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本次纠纷经龙口市诸由观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建议休治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经复核病历遗嘱用药,其中尼莫同片(尼莫地平)(96.60元)、依那普利(27.20元)不属于本次外伤用药,但打架等可诱发血压升高。原告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在龙口市集贸市场贩卖果蔬。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59641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认可平均工资为59583元,故误工费为59583元/年÷12个月×1个月=496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5天计15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5天计1500元;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支出交通费100元;先行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2.04元。

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衍凯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力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52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衍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迟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