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吉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于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邹吉顺与上诉人王冬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吉顺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和龙市南坪公路以北柳洞村,面积为404公顷的林地,并将林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因其他原因林权转入被告名下。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1号判决),判决邹吉顺与王冬梅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公益林补偿款180975.98元(以政府拨付存款全额为准);判令被告协助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010478;面积为404公顷)所有人变更(恢复)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冬梅在一审中辩称:2005年开始划分公益林,2006年开始拨付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款,专款专用。2005年至2015年每年签署一份合同,林地有任何的损失,如盗窃、失火等,就不发放补偿款。州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已经向省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7日,案外人黄桂芝与原告邹吉顺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邹斯鹏。2000年2月28日,原告邹吉顺与和龙市南坪镇柳洞村(简称柳洞村)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和龙至南坪公路以北柳洞林场的南井沟的北沟总面积为404公顷,其中天然林346.9公顷、人工林57.1顷(其中不包括个人人工林3.16公顷)、柳洞村办林总面积为17972立方米;承包期限2000年2月28日至2050年2月28日。2002年11月12日,黄桂芝与原告邹吉顺离婚,但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内容中,并未处分涉案林权。2003年4月15日,原告邹吉顺因涉嫌乱砍乱伐罪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延边森林公安局没收被告邹吉顺滥伐林木非法所得款1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王冬梅交纳。2003年7月15日,和龙市林业局发放林权执照,将涉案林权所有者登记为原告邹吉顺。同日,原告邹吉顺与被告王冬梅征得和龙市南坪镇柳洞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南坪镇林业管理站同意,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邹吉顺以1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林权转让给被告王冬梅,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款,转让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至2050年2月28日。2003年7月16日,原告邹吉顺、被告王冬梅在和龙市公证处对其二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2003年7月17日,和龙市林业局发放林权执照,将涉案林权所有者登记为被告王冬梅。后邹吉顺、王冬梅就林地、林木转让产生争议,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邹吉顺与被告王冬梅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和龙市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出具证明,和龙市林业局南坪林业管理站120、121林班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纳入国家级公益林并发放补偿款。该补偿款发放至原告邹吉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07-351000460008506账户内,2012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该补偿款发放至被告王冬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账户内,共计180975.98元。被告王冬梅与和龙市南坪镇林业管理站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约定和龙市南坪镇林业管理站委托被告王冬梅对总面积5607亩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补偿款为14.75元/亩,全年总额82703.25元,合同第三款第三项管护人义务中明确该补偿款确保专款专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91号判决可某某认定原告邹吉顺与被告王冬梅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林权(林权证号:010478;面积为404公顷)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邹吉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将林地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益林补偿款180975.98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参照《吉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与个人需签订管护责任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办理了林权变更,林权登记所有人为王冬梅,被告王冬梅每年与和龙市南坪镇林业管理站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且其庭审中亦证明其尽到了合同中的管护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参照《吉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吉顺将林权(林权证号:010478;面积为404公顷)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邹吉顺;
二、驳回原告邹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65元,合计5165元,由原告邹吉顺负担。宣判后,邹吉顺、王冬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冬梅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吉林省高院已经受理了王冬梅对91号判决的再审申请,本案应以省法院的再审审查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违反程序驳回王冬梅对法院冻结王冬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和龙市支行账户内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财产保全异议;3.已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为由,不应返还林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邹吉顺的诉讼请求。邹吉顺的上诉理由为:1.91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协议无效产生的后果为:变更登记无效、变更公益林补贴款账号无效,能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无效,获得公益林补贴款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对诉争公益林未尽管护义务,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公益林补贴款;2.王冬梅没有履行涉案林地的管护义务,邹吉顺提供的证人可某某证明,自2012年8月开始该林地一直由邹吉顺雇人看护,一审认定王冬梅履行了管护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益林补贴款的账号一直都在邹吉顺名下,2012年8月21日在向和龙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林地转让无效时,邹吉顺申请保全公益林补贴款,王冬梅未经邹吉顺的同意,于2012年9月私自将上诉人邹吉顺申请保全公益林补贴款账号变更到王冬梅名下,系违法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2012年9月到2015年7月公益林补贴款180975.98元归邹吉顺所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冬梅应否协助邹吉顺将变更林权所有人的问题。91号判决确认邹吉顺与王冬梅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邹吉顺要求王冬梅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冬梅协助办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王冬梅以对生效有异议,且已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为由,不同意返还林地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冬梅应否向邹吉顺返还2012年9月到2015年7月公益林补贴款的问题。虽然邹吉顺与王冬梅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参照《吉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范围,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其中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公益林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管护公益林的补偿,意味着管护补助支出的补偿对象为公益林管护者。王冬梅领取赔偿款是基于实际占有管护林地而付出的劳动而取得,并非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范围,因此,邹吉顺要求王冬梅返还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上诉人邹吉顺负担3900元,上诉人王冬梅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全智光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