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军。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宝应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伟军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上诉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仲伟军于1993年6月到被告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从事客车驾驶工作。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张明与管理方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长途分公司签订“公司化经济责任制考核班线被考核人管理责任书”,原告作为共同应聘人与张明等人竞得宝应至淮安班次的被考核经营权,双方约定安全风险保证金和车辆重大事故保证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考核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和考核保证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保证金,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考核期限届满后,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因双方未就保证金的退还约定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损失,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仲伟军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仲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方与仲伟军之间为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仲伟军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取保证金时开始计算利息赔偿我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仲伟军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收取仲伟军的保证金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收取仲伟军的保证金应为有效。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其主要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劳动者承包相关车辆与线路的经营权,该合同的性质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会违背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平等原则,故对于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收取仲伟军的保证金的行为系依据双方有效的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于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其收取保证金系民事合同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承包合同关系到期后,双方已经不再履行承包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依约应当返还。至于仲伟军认为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从收取时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利息,也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应自其主张之日其计算,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仲伟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