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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565号

张友才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友才,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565号原告张友才,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5979302,组织机构代码10248611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曹京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才诉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出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长江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京兵及委托代理人焦志坚与张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才诉称:原告张友才于2005年4月8日到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工作,聘用岗位是出租司机。2016年1月1日,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将公司转让给新月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才想起与原告张友才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同时,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原告张友才填写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足以证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是补签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同时,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在此期间未足额给原告张友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张友才最低工资。虽说原告张友才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是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张友才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张友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张友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54760元;2.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471823元(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3.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130832.89元;4.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24000元;5.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补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经本院释明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后,原告张友才当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6.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79821.50元〔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审理阶段未予涉及〕;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负担。

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虽然不太满意,但为了尽快平息劳资矛盾,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

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经协商已经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股东股权发生转让并未损害原告张友才的合法权益,亦未因此增加原告张友才的经济负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在股权转让后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是原告张友才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显然不构成对原告张友才人身自由的侵犯,原告张友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张友才已经在领取最低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其已经签名确认领取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不予认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双方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还有承包营运合同关系,法庭应当充分考虑出租车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处理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张友才)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即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原告张友才主张,前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且签字时是空白的制式合同,手写部分也没有填写。庭审中,原告张友才确认前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前述合同的签订日期部分手写体的“2013”、“2”、“8”的数字均系由其本人所写。原告张友才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以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未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实际支付最低工资等事由向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张友才将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原告张友才自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63元;3、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54760元;5、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325元;6、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000元;7、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原告张友才自由权的赔偿金25420.7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6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

一、张友才自

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与光远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光远出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友才

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六百六十四元;

三、光远出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友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四百八十元;

四、驳回张友才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张友才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6号裁决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张友才确认其对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6号裁决结果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张友才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主张确认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要求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列入原告张友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告张友才同意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56号裁决结果第二项确认的时间段与数额为准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将仲裁裁决结果中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列入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就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履行。2015年12月11日,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即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东连带资产所有权益,包括标的公司所有车辆的营运权、所有权以及车辆残值(车辆残值以国家相关政策折旧计算),转让给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就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原告张友才人身自由权的赔偿的事实基础一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友才明确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未经原告张友才事前知情并同意。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张友才,原告张友才明确表示在前述《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对原告张友才采取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审理中,就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诸位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140页〔涉及的时间为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包括原告张友才在内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本院的诸位劳动者均对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明确主张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前述工资发放表存在如下问题:(1)部分月份的劳动者签名为空白;(2)部分月份的劳动者签名并非本人所签;(3)部分劳动者从未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4)即使有劳动者亲笔签名但相应的最低工资并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

原告张友才提交其本人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京兵之间在曹京兵经理办公室内的对话录音佐证其前述诉讼主张。曹京兵本人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张友才提交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就曹京兵在录音中的如下谈话原文具体指向的内容各执一词:(1)原告张友才主张曹京兵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其实因为我们也没发过你们钱”指的就是曹京兵已经明确承认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从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过最低工资;曹京兵对原告张友才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其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其实因为我们也没发过你们钱”指向的是承包车辆的风险抵押金没有退还给劳动者。(2)原告张友才主张曹京兵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每回把那东西往那一撇,谁爱签谁签”中“那东西”指向的就是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以才会出现工资发放表中劳动者是否由本人签名被告光远出租公司都不知情等管理混乱问题,原告张友才据此进一步主张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字没有实际意义和证明效力,即使有劳动者亲笔签名也不能证明最低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劳动者;曹京兵不认可原告张友才的前述主张,并反驳称其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每回把那东西往那一撇,谁爱签谁签”中“那东西”指向的是签到表,而非工资发放表。围绕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当庭向双方作出如下释明:(1)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前述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有法定义务如实、全面说明前述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最低工资发放表制作形成过程。(3)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具体经办向包括原告张友才在内的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是重要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和相关重要事项的经办人,法庭据此责令被告光远出租公司通知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本人在2016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准时到本院第四法庭在本案继续开庭过程中接受法庭询问、调查,并且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经办会计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②经办会计本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③经办会计本人的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④经办会计本人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权益查询记录原件。(4)本院当庭向双方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明确告知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如下事项:如果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具体经办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未能按照法庭前述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则本院将直接采信包括原告张友才在内的诸位劳动者关于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最低工资发放表虽然有劳动者签名但相应的最低工资并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的陈述和诉讼主张,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在2016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本案在本院第四法庭继续开庭时,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具体经办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未能按照法庭前述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另查明: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2]34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4]2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5]44号)之规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并结合双方的前述诉辩称意见,能够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实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原告张友才人身自由权的赔偿的事实基础一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友才明确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未经原告张友才事前知情并同意。然而,原告张友才主张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转让需要经其事前知情并同意并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张友才确认在《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对原告张友才采取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再者,原告张友才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张友才主张“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涉及的时间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之后。综上,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友才主张其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之签订日期为其按照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兵的要求倒签至2013年2月8日,但原告张友才并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难以采信。在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已经实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张友才)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即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根据前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显然有义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友才支付岗位补贴(即原告张友才主张的最低工资)。本案中,双方就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张友才的最低工资(即双方《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是否实际发放一节存在重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持有的证据材料有法定义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经办人、制作形成的详细过程等可供核实的证据来源。证据来源是审核认定证据的基础条件,是判断证据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前提和基础。再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如实、全面说明前述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最低工资发放表制作形成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已经当庭责令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就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制作形成过程进一步举证,并明确告知其拒绝举证的后果,现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友才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未予实际发放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拖欠原告张友才工资的事实长期连续存在,且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友才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以原告张友才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应当补发原告张友才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本院依法核算,对于原告张友才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友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其自入职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一节,前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况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前述期间的最低工资发放情况已经明显超出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关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此,对于原告张友才前述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友才

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友才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即《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合计五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友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