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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364号

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乙,于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令原审被告人于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5.7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乙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乙(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于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乙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

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

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