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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549号

贾连堂与徐长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连堂,徐长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49号原告贾连堂,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徐长坡,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胡素歌,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被告徐长坡之妻。

原告贾连堂与被告徐长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徐长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素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连堂诉称:我与被告徐长坡系亲戚关系,被告由于长期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到2011年12月18日,除去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我本金831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打了本金欠条和计算利息后打了利息欠条(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后由于我儿子典礼急需用钱,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通过汇款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长坡偿还借款83100元、利息19085元及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徐长坡辩称:两张条都是我写的,也是我签的名。我还过10000元本金。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利滚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贾连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长坡的质证意见:书证: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徐长坡称,这两张条都是被告写的,也是被告签的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长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长坡曾向原告贾连堂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83100元和利息29085元的欠条共两张。现被告已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现原告贾连堂要求被告徐长坡偿还借款83100元、利息19085元及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连堂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徐长坡欠原告贾连堂83100元和利息29085元,被告徐长坡在欠据上签名。被告徐长坡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借原告83100元款项,扣除已还的10000元,下欠73100元及利息29085元应予以偿还;被告徐长坡作为借款人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应依约定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利滚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连堂借款73100元,并支付利息29085元;

二、被告徐长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731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徐长坡负担。暂由原告贾连堂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