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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特1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何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特16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周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沈佳丽,该行职工。被申请人何鹏,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素花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与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捌佰伍拾贰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43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4年10月11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申请人与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柒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向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柒佰壹拾万元贷款。2015年10月11日,贷款到期后,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到期货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亦不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2899069.10元及利息174787.1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何鹏未到庭讲明情况亦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申请人何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何鹏在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即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变卖、拍卖被申请人何鹏所有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899069.1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为174787.13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何鹏承担(暂由申请人垫付,待执行时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