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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238号

白玉琳、台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琳,台江县人民政府,台江县台拱镇温泉村民委员会,龙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琳,男,1968年7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台江县苗疆东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原审第三人台江县台拱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发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龙志清,男,1942年7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上诉人白玉琳与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台江县台拱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村民委员会”)、龙志清林业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1年“山林三定”时期,第三人龙志清分得“薅菜湾”林地一幅,同年4月11日,台江县革命委员会为其颁发了台林自字第01015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以下简称“157号《社员自留山证》”),该证登记“薅菜湾”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上抵路,下抵田,左抵祝子岳,右抵侯宝林。二十余年来,无人对龙志清管理“薅菜湾”山林提出异议。2009年林改期间,经逐级审核呈报后,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4日为第三人龙志清颁发了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100188-1/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188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522630010804MDYMSY00024的宗地登记(以下简称“24号宗地登记”)“薅菜湾”林地,但将地名误填为“好菜湾”,其四至范围除将祝子岳变更为其子祝正辉、侯宝林变更为侯成忠外,与157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薅菜湾”基本一致。2013年,白玉琳与第三人龙志清所在的台雄村并入温泉村,原台雄村成为温泉村第三组和第四组,白玉琳与第三人龙志清均属于温泉村第四组。2015年2月28日,白玉琳的父亲去世,其兄长白毅在办理丧事期间,从本村其他村民处得知第三人龙志清管理使用的“薅菜湾”中间盘路以下林地系其1981年在部队服役期间,生产队留给他的自留山。2015年4月,白玉琳遂以其与白毅等四兄弟的山林从来都是登记在一起没有单独划分为由,申请温泉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10日,白玉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志清颁发的188号《林权证》中的24号宗地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台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志清颁发188号《林权证》,其中,24号宗地登记有龙志清1981年持有的157号《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权源依据充分。白玉琳诉称第三人龙志清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薅菜湾”林地系1981年“山林三定”时期由生产队预留给其兄白毅作为自留山,现被龙志清侵占的诉讼理由,仅有部分村干证实,且证人饶某提供的记录本记载的内容无“山林三定”时期的其他村干或村民签名确认,证人证言及记录本均不能否定人民政府颁发的157号《社员自留山证》的法定效力,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林权证》登记“薅菜湾”林地并无不当,白玉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玉琳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志清颁发的188号《林权证》中24号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玉琳承担。白玉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温泉村民委员会《证明》、《温泉村委山林纠纷协调请示》等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人系白玉琳及其兄长白毅,且台江县人民政府和台江县台拱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均在一审中确认龙志清188号《林权证》中24号宗地登记错误;2.龙志清157号《社员自留山证》未覆盖本案争议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志清的188号《林权证》中的24号宗地登记,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认为:白玉琳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龙志清157号《社员自留山证》系因温泉村委会工作失误,审查不严,导致本案争议地被龙志清模糊登记,龙志清157号《社员自留山证》未覆盖本案争议地,龙志清188号《林权证》中的24号宗地登记存在瑕疵,请上级法院公正裁决。原审第三人温泉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龙志清188号《林权证》中的24号宗地登记,确实侵占了白玉琳的林地,2008年台雄村(现并入温泉村)审查不严,工作失误,把分给白毅的林地错误登记入龙志清户中,请上级法院公正裁决。原审第三人龙志清二审答辩认为:1.龙志清所持的188号《林权证》中的24号宗地登记是依据157号《社员自留山证》的历史沿袭而来,该地自分责任山以来一直系龙志清经营管理;2.龙志清157号《社员自留山证》覆盖本案争议地。请求:驳回白玉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龙志清持有的157号《社员自留山证》能够证明龙志清对本案争议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且本案争议地在过去二十余年里一直系龙志清经营管理,上诉人白玉琳及其兄案外人白毅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其次,白玉琳主张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但仅提供温泉村民委员会《证明》、《温泉村委山林纠纷协调请示》、一审出庭证人饶某、龙志发等人的书面《证明》及证言、1980年台雄大队的分山《会议记录》、台江县人民政府制作的《龙志清与白毅争议“薅菜湾”林地示意图》等证据,并没有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加以印证,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人是白玉琳及其兄白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台江县人民政府和温泉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均确认白玉琳所述事实,但白玉琳及台江县人民政府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白玉琳及其兄白毅,故对台江县人民政府和温泉村民委员会的自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100188-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30010804MDYMSY00024的宗地登记的颁证行为有龙志清1981年持有的台林自字第01015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玉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有量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