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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292号

赵志斌与曹良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志斌,曹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赵志斌,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良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曹俊娟,女,住河北省定州市,系被告姑母。

原告赵志斌与被告曹良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曹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斌诉称,2015年11月19日13点12分,司机孙明发、阎建军驾驶冀A×××××/冀AR**挂车行驶至唐县,被告将车扣留并带至定州。2014年4月15日,我承租了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的冀A×××××主车,具有使用权,并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扣车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2015年12月10日出租方从被告处取走被扣车辆。原告营运车每天净利润1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良涛返还被扣车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停运损失25850元。

被告曹良涛辩称,因原告欠其工资,自己才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但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车强制开走,原告的车辆在被扣留时并没有从事营运,因此未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租赁了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的冀A×××××主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11月19日13点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明发、阎建军驾驶冀A×××××/冀A×××××车行驶至唐县时遇到被告,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将该车扣留。庭审时原告认可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从被告处开走被扣车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车辆被扣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25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租赁协议及车辆取走录像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非法扣留了原告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被扣车辆的侵权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扣车辆已由欧曼运输服务公司占有,客观上被告已不能实际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可另行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租赁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运车辆的评估损失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5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在被扣期间未从事货物运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斌车辆停运损失258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月涛

审 判 员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韩小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