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95号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平汉族、吴月英汉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平汉族,吴月英汉族,李勇军,宋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5号

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1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树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碧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勇平汉族,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吴月英汉族,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李勇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宋桂芳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勇平、吴月英、李勇军、宋桂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平、吴月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2448元,并按月利率1.53%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李勇平、吴月英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李勇军、宋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李勇平、李勇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勇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3%,按月结息,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宋桂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勇平、吴月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李勇平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勇军、宋桂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平、吴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2448元、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勇平、吴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李勇军、宋桂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保全申请费293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勇平、吴月英负担,被告李勇军、宋桂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辰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