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581号原告杜铁启,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汪瑞荣,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杜铁启与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汪瑞荣、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铁启、被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赵艳、被告汪瑞荣、李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铁启诉称:被告鸿翔公司为西宁市城东区新千华府5号、10号楼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李强、汪瑞荣为上述工程的分包方。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强、汪瑞荣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穿线安装工作,单价为7元/平米。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原告按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75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49180元,尚欠1262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1、被告李强自2012年起分包我公司承建的“新千东方华府”工程中3号、5号、10号楼及虫草城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消防预埋、预留工程。2014年5月、10月双方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2014年10月10日签订《分包合同》时,因浙XX厦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国江,由于我方项目经理的失误,将我公司名称误写为“浙XX厦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事实上,李强与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浙XX厦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李强未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履约,所做的工程有严重瑕疵,我方要求其整改,但李强也未整改,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我公司已经按照李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但是按照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4日经我公司与李强班组工程结算证明,根据李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100%支付的话,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是2464350.6元,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5%的保证金,应支付的工程款是2341133.07元,但截至2016年2月-3月我公司一共支付了2331084元,另外还有2016年1月因李强班组施工的暖气漏水,我公司让别的班组进行了抢修,还要支付130000元的工程抢修费,其中100000元已支付,还有30000元未付。因监理公司给我公司发放了整改通知,我公司随后向李强发放了整改通知,但李强并未进行整改。后我公司将其承包的3号、5号、10号、虫草城B、C区的水电暖施工分别承包给了苗小洛、尹洋。除了3号楼的没有结算以外,其他的整改费用已发生550000元。综上,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3号楼因未结算暂不计。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瑞荣辩称:我们将承包的穿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们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我和李强是合伙关系,因合同是李强和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款也是打到李强的账户上。我的意见是如果鸿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完的话,就先用我们垫付的钱支付;如果还不够的话,再由我和李强共同给付。
被告李强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是汪瑞荣陈述其已垫付460000元,我仅垫付120000元不属实,我俩还没有具体结算。鸿翔公司陈述的也不完全属实,鸿翔公司所述的2016年1月4日与我结算的情况属实,结算单中鸿翔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464350.6元,已支付了工程款2331084元(包括直接给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除此之外,我还给鸿翔公司另外干了其它工程,这部分工程不包含在合同里面,工程款应该在30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结算也未支付给我。综上,鸿翔公司还欠我340461元工程款,因此鸿翔公司应该在这部分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鸿翔公司陈述的2016年1月份我施工的暖气漏水,鸿翔公司并未通知我,我不知情;鸿翔公司陈述的其将我承包的3号、5号、10号、虫草城B、C区的水电暖施工和返修的工程分别承包给了苗小洛、尹洋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需要返修的工程我虽然没有返修,但结算时鸿翔公司已经扣除了5000元的工程返修款。庭审中,原告杜铁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6240元的事实;2、证明三张,由被告汪瑞荣出具,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汪瑞荣、李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鸿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2、东方华府3号、5号、10号、虫草城B、C区的水电暖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明鸿翔公司将新千东方华府3号、5号、10号、虫草城B、C区的水电暖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李强班组施工的事实,单价为酒店每平米46元、住宅楼每平米42元;3、工程量结算证明(结算至2016年1月4日)和付款数额单,证明李强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按100%支付为2464350.6元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331084元(其中包括鸿翔公司代李强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抢修费等),还有123217.53的质保金未扣除,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未总结算的事实;4、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给李强班组发放的相应的整改通知,证明该工程监理公司向鸿翔公司发放整改通知,鸿翔公司及时将整改通知发放给了李强,但李强并没有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第一次给李强下发整改通知,2016年3月31日再次给李强下发整改通知;5、付款凭证1份、2016年3月15日与苗小洛签订了5号、10号、虫草城B.C区水电暖承包合同2份、2016年3月15日与尹洋签订了3号楼水电暖承包合同1份,证明:(1)2016年1月因李强班组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造成漏水,进行了抢修工程,鸿翔公司支付费用130000元,其中30000元未支付;(2)因李强班组接到通知后没有进行工程整改,鸿翔公司只好将其承包给别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3号楼整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1元,5号、10号、虫草城B、C区(未完成部分和整改部分)合同整改费用5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瑞荣认为合同是鸿翔公司和李强签订的,其概不知情。被告李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返修部分结算的时候鸿翔公司已经扣除了整改费5000元,因此对鸿翔公司陈述的后续整改费不予认可;对于鸿翔公司已结算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除了已结算的以外,还有另外的工程款未结算,鸿翔公司对该部分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5,因被告鸿翔公司已对该部分纠纷提起诉讼,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汪瑞荣、李强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与汪瑞荣系合伙关系,自2012年起二人以被告李强的名义分包了鸿翔公司承建的“新千东方华府”工程中3号、5号、10号楼及虫草城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消防预埋、预留工程。鸿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0月与李强补签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强、汪瑞荣又将5号、10号楼的穿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26240元。依据被告鸿翔公司2013、2014、2015、2016年开具给被告李强工程单的结算,鸿翔公司应支付给李强的总工程款为2464350.6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为2331084元(含鸿翔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剩余133266.6元未支付。2016年1月4日,被告汪瑞荣出具给鸿翔公司工程量结算证明,证明承包的3号、5号、10号楼及虫草城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消防预埋、预留工程中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结算单已全部开出。现李强分包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验收。因李强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鸿翔公司多次给李强下发整改通知,现双方由于整改费用纠纷已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强、汪瑞荣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6240元予以认可,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李强的结算单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扣除保证金后已基本结清,且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李强之间因整改费用的承担问题已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强、汪瑞荣认为被告鸿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李强、汪瑞荣在支付完毕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后,其二人如何负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汪瑞荣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汪瑞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铁启工程款126240元;
二、驳回原告杜铁启对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已缓交),由被告李强、汪瑞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媛
审 判 员 霍金德
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雪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