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3民初164号原告向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瓦工。本案在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曹金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