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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836号

蒋凤仙与张慧玲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凤仙,张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836号申请执行人蒋凤仙,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张慧玲,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凤仙与被告张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慧玲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慧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慧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置变现,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7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正明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