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69号原告王振训,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00100014496。法定代表人黄清华,执行董事。
原告王振训与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家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训诉称,2012年3月15日起,被告兴华家具公司将其公司食堂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员工餐费由原告垫付,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提供用餐服务,并垫付餐费,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全部餐费给原告。后因被告经营异常,经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兼人事陈良英对账,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结欠原告垫付餐费256053.75元,仍欠原告垫付购买厨具款35857元。因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25605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支付购买厨具款358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振训提供以下证据:
一、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兴华家具公司将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及双方就承租期、餐费垫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回执单、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开立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良英系被告财产人员;
三、食堂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结欠原告垫付餐费256053.75元;
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漳州市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五、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购买厨具垫付款35857元。被告兴华家具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兴华家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振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振训向被告兴华家具公司承包公司食堂。后双方签订《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并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餐厅及生活使用、餐厅所需的橱房设备及餐厅使用的设备;被告员工一日三餐均由原告提供保障,餐费由原告垫付两个月,被告应在第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前两个月所垫付的餐费等内容。2012年8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垫付厨具款35857元,并加盖漳州市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15日,经与被告公司财务陈良英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元月共欠原告垫付餐费256053.75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名称由漳州市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训与被告兴华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员工提供用餐并垫付餐具款及餐费,但被告未相应地偿还原告垫付的餐具款及餐费,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垫付的餐费25605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餐费256053.75元,并由被告财务陈良英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垫付的厨具款358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能否解除的问题。因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垫付两个月的餐费,被告应于第三个月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餐费,但被告未在原告垫付餐费后按约足额支付餐费,且在最后一次对账后至今两年仍未偿还尚欠的餐费及厨具款,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进而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取得已垫付餐费及厨具款的合同目的,故讼争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存在依法可以解除的事由。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兴华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振训与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华家具有限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训垫付的餐费256053.75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训垫付的厨具款35857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由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