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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835号

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贺争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贺争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835号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保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争高,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张大伟,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争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会江、被告贺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陕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征占原店镇岔里村二组部分土地,征地款每亩1.5万元,并采取挂账计息方式,每亩每年兑付1050元。时任组长曲英超认为本组村民贺争高生活困难,擅自将贺争高长期耕种的集体荒地3.89亩故意不收回,导致该块土地被征用后,应归村集体收入的占地赔偿款至今还在贺争高名下,每年兑付的利息由贺争高领取。从2007年至2014年多领利息28397元,征地补偿款58350元,合计8674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款,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领款28397元;2、3.89亩集体荒地占地赔偿款及利息由原告领取;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征地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土地并不是曲英超认为被告生活困难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是自1982年起,该土地一直是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陕县原店镇岔里村二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将该组后沟水库滩地由被告贺争高父亲贺守屯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管理。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土地仍然由被告家庭经营管理。2007年4月12日,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岔里村委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原告所有土地59.107亩,作为陕县垃圾处理厂建设用地。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每亩包干15000元,每年由陕县县城建设指挥部按照10%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岔里村委经登记公示,被告贺争高经营管理的土地3.89亩,登记公示在被告贺争高名下,每年由被告贺争高领取利息款。2014年,因该村村民反映,被告贺争高所领取3.89亩土地补偿费利息,系集体所有的荒地,不属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14年11月24日,中共陕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陕纪文[2014]131号文件,认定时任组长曲英超擅自将集体耕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给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决定:1、给予曲英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由原店镇政府责成岔里村和该村二组将登记在贺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按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并追缴违纪所得。2016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领款28397元;2、3.89亩集体荒地占地赔偿款及利息原告领取;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陕县撤县成立三门峡市陕州区。原陕县所属部门统一挂牌对外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岔里村委是以被告不当占有和领取原告集体3.89亩荒地被征占后补偿的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占有并领取该荒地相关补偿款的证据,但就该荒地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仅提供了中共陕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的陕纪文[2014]131号文件,而该文件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对该被征荒地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