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白色柳微车到南丹县城关镇小场村蛮马屯南丹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建设工地内,撬开工地第二间杂物房玻璃窗,打开防盗门,将电焊机、手磨机、缆线、抽水机、水表、电线等物品盗走,并用柳微车拉至小场一废旧收购站贩卖,获款3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被找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某、廖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