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91号
原告:李惠龙,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雨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州市吴兴区人,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李惠龙诉被告丁雨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龙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李惠龙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雉城金陵北路319-321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年,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房租,也未交纳物业费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违约金16666元、物业管理费1500元,合计68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及约定租金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和“户口簿”各1本。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事实。4、“财物清单”1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派公所、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丁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丁雨英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惠龙与被告丁雨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雉城街道金陵北路319-321号的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从事保健品销售,租期2年,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8333元,半年一付,先付后住,每次付款50000元,每次租金提前30天付清;租赁期间被告承担租赁房屋的水、电、卫生、电视及物业费等;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2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9月起,被告丁雨英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期后,被告也不能在租赁房屋内正常经营,并有解除合同之意。双方经过沟通交流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在派公所、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租赁房屋。另查明,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9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66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雨英支付原告李惠龙房屋租金50000元、物业费746元、违约金16666元,合计67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丁雨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辉无异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 郑 和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