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284号原告李文贞。被告李金友。
原告李文贞与被告李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报刊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月3日,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文贞借到人民币1万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今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贞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友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