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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162号之一

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康益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康益综合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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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炳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康益综合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坚,该厂厂长。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康益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32573.5元,执行费:33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川D×××××小型汽车一辆,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本案标的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完毕,所以申请执��人提出暂且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但目前开出汇票的时间不确定,本院依职权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五��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