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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066号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066号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奇,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孟皎琳,女,18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陈奇妻子。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由原告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上述协议。被告系山水人家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水费。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2944.68元、水费442.15元,共计3386.83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物业费2941.95元、水费80元,合计302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说明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原告在两年之内两次多收被告水费,未履行其义务,说明原告系不负责任的公司。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3、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费凭据。证明原告多收被告水费的事实。2、品尚物业与原告的交接单。证明原告与品尚物业交接时被告的水费吨数为1274吨的事实。3、品尚物业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交清两家物业公司交接后水费的事实。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提前终止物业合同,原告当庭变更起诉金额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其尚有44吨(每吨1.85元)的水费未交纳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系原告与业委会协商终止协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山水人家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负责小区日常管理,并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费由乙方按多层1元/平方米/月,高层、小高层按1.25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一次;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山水人家小区。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诗家谷5幢2单元1302室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6.1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941.95元、水费81.4元。后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以原告数次多收被告水费、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山水人家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支付。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941.9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数次多收水费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1.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80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41.95元、水费80元,共计30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