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沙晶。委托代理人范小霞,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被告朱丽颖。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晶诉被告吴迪、朱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霞,被告朱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晶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吴迪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若被告吴迪逾期未还款,除按照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借款金额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据查,被告朱丽颖与被告吴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丽颖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吴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吴迪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吴迪分别向王治国、陈汉借款5万元、4万元,合计9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吴迪到期未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王治国、陈汉清偿借款共计9万元。后被告吴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吴迪对账,被告吴迪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吴迪向沙晶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借款用处为:资金周转。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除按照借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借款金额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费用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出借人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交通、邮寄费等。特立此据。借款人:吴迪,身份证号:××,电话:137××××0830,住址:清凉新村107-甲-201,日期:2015年9月14日。”借条右下方由被告吴迪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注明其中90000为担保借款,沙晶为吴迪担保。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迪还款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收款人:沙晶。2015年12月28日。”审理中,被告朱丽颖陈述收条载明的8万元系被告吴迪的表舅代为支付。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范小霞律师为本案诉讼律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1500元。2015年10月29日,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确收到律师代理费11500元。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迪与被告朱丽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涉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155号),载明:“2013年6月以来,吴迪使用家中电脑登陆赌博网站“爱赢网”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网络赌博,后被查获。吴迪的行为已构成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现决定对吴迪罚款伍佰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2014年1月13日前被告吴迪曾参与网络赌博被查处,但不能证明之后吴迪还进行网络赌博。被告朱丽颖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吴迪多次赌博,之后也连续赌博,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被告朱丽颖有证人可证明。证人和被告吴迪是亲戚,对其情况比较了解。审理中,原告明确吴迪归还的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4日的借条实际是被告吴迪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综合了前面多张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故落款时间写了该天。收条上注明的9万元担保即指原告为被告吴迪担保的陈汉4万元和王治国5万元,合计9万元。审理中,被告朱丽颖向本院提交郭海雯、俞霞娟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载明:“朱丽颖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下旬一直住在清潭荣亨逸都20-甲-1701房子里面。吴迪在此期间并未居住在此。特此说明。”“兹有我小区居民吴迪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一直居住在清凉新村107幢甲单元201室,在这期间朱丽颖并未居住清凉新村107幢甲单元201室。特此说明。”被告朱丽颖向本院提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载明:“居民朱丽颖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一直居住于本小区聚湖雅苑16甲3202室。特此证明。”因上述居住证明与情况说明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审理中,朱丽颖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吴迪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审理中,朱丽颖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借条或者收条中的吴迪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吴迪的签名是否是吴迪本人所签。对鉴定申请,原告陈述如吴迪到庭出具比对笔迹,原告会考虑被告朱丽颖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此,朱丽颖陈述不确定可以找到吴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迪和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后经被告吴迪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迪应予归还。但吴迪已归还的8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朱丽颖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借条上吴迪的签名提起鉴定申请。但庭审中,原告已对被告朱丽颖存疑之处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朱丽颖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出只认可被告吴迪当庭书写的签字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而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朱丽颖也无法确定能够找到被告吴迪,进行笔迹鉴定事实上已无可能。综上,本院对朱丽颖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迪归还其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迪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经超过24%,现原告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迪约定若被告吴迪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吴迪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出借人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交通、邮寄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迪承担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丽颖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诉借款分为多笔,时间跨度较长,均发生在被告吴迪与被告朱丽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朱丽颖辩称涉诉借款与被告吴迪赌博有关,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并当庭申请证人对被告吴迪的赌博情况出庭作证。根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吴迪确实于2014年1月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认定被告吴迪在受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参与赌博,亦不能证明其存在赌博恶习。对于被告朱丽颖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被告朱丽颖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朱丽颖提交的郭海雯、俞霞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范畴,郭海雯、俞霞娟未到庭接受质证及法庭询问。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系何人书写,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丽颖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们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后经本院核实,上述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否认出具过上述居住证明。故本院对该居住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朱丽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迪明确约定被告吴迪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吴迪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且原告知道该事实。故对被告朱丽颖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丽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迪、朱丽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吴迪、朱丽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晶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53元,由吴迪、朱丽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代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