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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79号

张少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波,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少波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从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小区附近出发,途经,最终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南向北滨江上匝道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张少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少波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张少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张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少波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少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