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威,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月盈,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报业集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绍万,董事长。
上诉人倪威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华泰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威,被上诉人大众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众报业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倪威要求大众华泰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以1686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仲裁,故原审法院对于倪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人事争议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于倪威要求大众华泰公司返还2008-2012年少发的劳动报酬168671元,大众华泰公司按应付款金额百分之九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51800元,大众报业集团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生效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倪威系事业编制,其与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不属于辞职、辞退争议;本案中倪威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辞职、辞退争议,故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威的起诉。
上诉人倪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大众华泰公司提交的倪威2008年-2012年工资收入证明,大众华泰公司少发了倪威工资168671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XX号文,大众华泰公司应补发倪威该部分劳动报酬。因大众华泰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造成倪威长期的生活困难,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大众华泰公司应向倪威加付按其应付工资金额的90%赔偿金151800元。根据原审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8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倪威是被大众集团派遣至大众华泰公司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大众华泰公司少发倪威的工资,导致倪威在向单位交纳购房款时向他人借款,大众华泰公司应按银行最高定期利率支付倪威168671元工资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本案审结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大众华泰公司:1.支付倪威少发的劳动报酬168671元;2.按应付金额90%的标准支付倪威赔偿金151800元;3.支付倪威利息,以168671为基数,按银行最高定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至本案终结日;4.对少发给倪威的劳动报酬先予执行。大众报业集团与大众华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倪威在庭审中补充意见为:中院立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令XX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员工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倪威与大众报业集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被上诉人大众华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在其他案件中已涉及。对于上诉人的处理是公司内部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大众报业集团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倪威系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的事业编制人员,其与大众报业集团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属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并无不当。倪威与大众报业集团未签订聘用合同,其在本案中与大众报业集团、大众华泰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是辞职、辞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倪威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