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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执异10号

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春义与安涛、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义,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8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春义,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腰店村5组,身份证号2302081983********。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晔,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2302031963********。被执行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办理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涛、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春义对本院作出的(2015)梅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对该民事裁定书保全的九处房产中的三处主张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春义称,被执行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小区时,其为被执行人提供材料、砂石、机械等,被执行人无力支持工程款,以被执行人开发承建小区的七处房产顶账,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顶账协议。本院(2015)梅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九处房产中的坐落于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301室(93.78平方米)、2号楼3单元201室(90.3平方米)、5号楼2单元302室(93.78平方米),系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以抵顶的工程款所购买,在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进户费等相关费用后已实际占有,并将其中5号楼2单元301室出租,当时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房屋系预销售,没有正式发票。请求解除(2015)梅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三处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刘春义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进户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业主进户单,证明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事实,在以工程款抵顶全部房屋价款后已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查明:因原告齐齐哈尔市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劳务公司)诉安涛、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亿家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小区九处房产(2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90.30平方米、2号楼4单元201室,面积86.57平方米、3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84.18平方米、3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84.18平方米、3号楼5单元202室,面积78.30平方米、3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4.27平方米、3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91.20平方米、5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93.78平方米、5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3.78平方米)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梅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九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亿家房产开发公司取得塞北阳光家园2号、3号、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对2号、3号、5号楼的房产预销售。2015年5月13日亿家房产开发公司与刘春义签订楼房顶账协议书,将该小区的7处房产顶账给刘春义,其中5号楼2单元301室(93.78平方米)、2号楼3单元201室(90.3平方米)、5号楼2单元302室(93.78平方米)以777,313.00元的价格顶账。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并于当天交付的房产钥匙,2015年10月1日刘春义办理进户手续,并于当日交清取暖费、物业费等房屋费用,占有使用以上房产。2015年9月1日将并5号楼2单元301室出租给张玉娜,租期两年,该承租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亿家房产开发公司当时处于预售阶段,无法开据正式发票,导致刘春义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刘春义欲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其所购买的房产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亿家房产开发公司与异议人刘春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抵顶房屋价款、办理入户手续、异议人刘春义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均早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且异议人刘春义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开发商尚处于预销售阶段,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而致,非因个人原因。虽然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买受人购买此房产符合法定的保护条件,异议人刘春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梅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5号楼2单元301室(93.78平方米)、2号楼3单元201室(90.3平方米)、5号楼2单元302室(93.78平方米)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代理

审判员  冯晓帆

人民陪审员  于洪明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