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945号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德皮,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斯,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XX组,组织机构代码00915400-6。法定代表人文振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梅子垭镇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梅子垭镇梅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742853539E。法定代表人赵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付明海,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梅子垭镇小学校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梅子垭镇小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三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9年10月被告因修建小学校,向原告征收土地。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代表人签订了《XX乡政府征地建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000元/亩,并向原告支付每年农业税粮食300斤/亩。被告履行合同至2003年,被告以2004年国家统一免征农业税,以及2005年实施粮食生产补贴政策为借口,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是靠土地生存的农民,不懂土地征收法定程序,曾数十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XX府发(2015)29号》文件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答复意见。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方咨询得知,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XX乡政府征地建校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权益遭受了侵害,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5日签订的《XX乡政府征地建校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诉讼的,受行政法调整,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德皮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按规定程序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代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