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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137号

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朋利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37号

申请人:北京朋利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穆希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张晋,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德源、黄夏岚,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京朋利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朋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特易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京裁字第0030号裁决书。经申请人朋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134号。在执行中,被申请人特易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1、本案仲裁庭是以未按《特易购沈阳北海购物中心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审定的标识工程结算报告草稿作为认定申请人欠款的主要依据。但由于朋利公司刻意隐瞒、拒不提交能够客观反映结算金额的全部资料,导致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极不公正;2、结算报告草稿中工程结算金额存在明显错误的重复计算情况,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应得到仲裁庭的认可。

本院查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京裁字第00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12,948.5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未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公正费人民币1,100元。(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79,871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7,987.1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71,883.90元。该笔费用与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1,883.9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前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再查明,特易购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6)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京裁字第0030号仲裁裁决。理由为:1、特易购公司不存在向朋利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义务;2、朋利公司提交给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标识工程结算报告草稿并未形成正式书面报告,也不符合《特易购沈阳北海购物中心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裁决的依据;3、标识工程结算报告草稿中工程结算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适当及仲裁庭是否应当依据标识工程结算草稿认定特易购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属于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特易购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的前提下,该院对特易购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2民特59号民事裁定,驳回特易购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特易购公司应当就其申请提供证据证明朋利公司确实隐瞒了相关证据,且证据仅为朋利公司所持有,并且被隐瞒的证据已经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本案中特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朋利公司存在隐瞒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而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朋利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特易购公司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将T&T作出的结算报告草稿作为依据,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作出裁决。因此特易购公司的该项请求实质是对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结算报告草稿作出仲裁的实体处理结果不服,而实体问题不属于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特易购公司提出的结算报告草稿存在错误的重复计算情况,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应得到仲裁庭认可的问题。特易购公司已将该请求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该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特易购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沈阳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钟 洁

代理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