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5250号申请人富阳市新登茶叶机械干燥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富阳市新登茶叶机械干燥设备厂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0030元及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01元及申请执行费1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人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现已不生产经营,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依法进行了评估,暂无法变现。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申请人作了执行情况回告笔录。申请人同意本案先予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法变现,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弟(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52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喻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益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