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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081号

王春红、施卫连与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红,施卫连,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081号

原告:王春红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施某父亲。

原告:施卫连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施某母亲。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民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710507-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

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红、施卫连与被告徐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谈晓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红、施卫连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徐民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德清县门口倒车时,与行人施某发生相撞,造成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二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83311.17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父母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亦有异议,另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被告徐民已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徐民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德清县门口倒车时,车尾与道地上的行人施某发生相撞,造成施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施某于2014年4月30日出生,二原告系其父母。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徐民额外补偿死者亲属330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652.4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3.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4.亲属误工费:1192.73元(48372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1311.1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存放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确认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施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春红、施卫连作为死者施某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徐民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补偿死者亲属330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民保险的理赔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地因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另因2015年浙江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调整为43714元,故二原告诉请以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652.4元[医疗费652.4元+死亡限额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840658.73元(总损失951311.13元-交强险内110652.4元),合计951311.13元。被告徐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春红、施卫连交通事故理赔款951311.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春红、施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8.5元,由原告王春红、施卫连负担86.5元,被告徐民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谈晓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无代

书 记员  孙德胜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12×××34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