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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222号

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辩护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杨某华、蔡某伟、孙某杰(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亭林镇某村某冷库门卫室,先由孙某杰借机支开门卫之一李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杨某华、蔡某伟踢门入内,采用持刀威逼、电线捆绑等暴力方法,劫得被害人俞某某现金人民币6,725元及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天时达手机一部。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解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蔡某伟、杨某华及孙某杰分别于2005年7月、2010年2月因上述行为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蔡某伟、杨某华、孙某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华、蔡某伟、孙某杰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所摄照片、出具的抓获及侦破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经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95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衍荣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