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629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建。被执行人管建和。关于王文建与管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顾 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